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十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2-06-02 16:30:08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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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6月2日讯(记者 陈珊珊 通讯员 王琦)6月2日上午,淄博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十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以食用为目的,驾车至淄博市高青县木李镇新南李村附近,使用夜间照明设备和弹弓等非法狩猎,共捕获野鸟14只,后经司法鉴定,认定7只为山斑鸠,另7只为鸟纲动物。山斑鸠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三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夜间照明行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杀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鸟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积极赔偿其非法狩猎造成的生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王某宣告缓刑,本案判决后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二:被告人齐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为采挖风化砂销售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运输车辆等多次在沂源县某地的荒山上非法开采风化砂,为便于对外运输风化砂,被告人齐某某先后将非法开采的部分风化砂用于土地平整、沟壑填充、道路修筑等,被告人齐某某还将非法开采的风化砂对外销售获利约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非法开采风化砂价值15万余元。案发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人齐某某非法采矿区域设计了生态修复方案,治理经费投资预算53340元。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齐某某对破坏的山地修复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应当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如不修复生态环境,判令被告人赔偿因非法采砂造成的山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334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非法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公益起诉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经公告,无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起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破坏的地形地貌及山体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修复治理。

  案例三: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博山区博山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召开村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由马某某出设备、垫资,安排施工人员多次在该村九龙山、没坡山处非法占用土地实施修建道路等项目。经淄博正基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修路、采石实际毁坏林地面积1.0677公顷(16.0155亩),全部为公益林。

  【裁判结果】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按照植被恢复方案栽植树木,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四:被告人苏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苏某自2018年以来多次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附近在夜间采用强光照射、细狗捕捉的方式非法狩猎草兔165只,后将草兔卖给张某(已判决),非法获利17450元,案发后苏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7450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被告人苏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五: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诉淄博某房地产公司高青分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与淄博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为淄博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天燃气管道施工。2019年10月20日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与淄博某房地产公司就具备施工条件的2号楼3号楼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淄博某房地产公司也依照合同支付了报装费。淄博某房地产公司高青分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其开发的小区配套设施一直不完备,导致小区业主集体上访,至2020年11月份,为了保障民生,在政府住建部门的协调牵头下,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为被告施工安装了小区1号楼天燃气管道工程,现该楼天燃气管道已经验收备案并已经交付用户正常使用。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此工程的配套费为221998.5元,被告并未支付。

  【裁判结果】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公司高青分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淄博某房地产公司高青分公司、淄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将该1号楼的天燃气安装配套费221998.5元支付给淄博某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公司。

  案例六:聂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淄博市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原砖厂废弃地作为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出租,同年12月4日聂某中标一号地,承租期限40年,承租金额42万元。聂某按约支付租金42万元,某村委会向聂某出具土地承包费收据。后某村委会向聂某交付一号地块,聂某拟在此建造建筑物,后因相邻地块承租人建设施工时被政府相关部门阻止,该土地聂某未再使用,闲置至今。2021年3月5日,聂某申请政府公开某村委会原砖厂土地性质相关信息,自然资源局答复,聂某所申请的地块性质为农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为基本农田。2021年3月22日,聂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聂某与某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某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83 545元。同时,聂某同意立即返还所租赁土地,并从某村委会应返还款项中扣减此期间租金。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及聂某主张某村委会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聂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聂某土地租金362 250元;三、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某村原砖厂土地5.037亩返还某村民委员会。

  案例七:刘某某诉淄博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居住的淄博市张店区某房屋前期因未办理房产证,供热面积一直无法确定,2016年至2020年五个供热年度内淄博某热力公司预估暂按87.46平方米进行了计算收取供热费用。2020年10月19日办理好房产证后,经查看核实实际应计算供热面积为79.29平方米。2016年至2020年五个供热年度实际多收取供热费合计人民币898.64元,现要求该热力公司立即退还多收取的供热费人民币898.64元。

  【裁判结果】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淄博某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被告淄博某热力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向被告淄博某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淄博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张店城区蒸汽和集中供暖价格的文件规定,没有房产证的按以下比例扣除公用分摊面积作为计费依据,90-130平方米的按7%扣除。本案中,原告购房合同载明面积为94.04平方米,扣除7%公摊为87.46平方米。被告淄博某热力公司按照政府定价文件规定向原告刘某某收取供暖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计算错误、乱收费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淄博某热力公司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淄博某物流公司诉某供水企业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6日原告淄博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供水企业签订“用户合同书”,原告按照用水量向被告支付水费,原告的用水量一般每年维持在2000方至3000方左右。2020年1-5月水表量突然大幅增加,原告怀疑水表出现异常,并及时告知了被告;2020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三个月水费高达15万余元,折合水量近3.8万方;原告认为水表计量存在问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走水表,并停止供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水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中,临淄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系由水表读数异常波动引起,原告认为水表有问题拒交水费,而供水公司则认为系该物流公司内部管线漏水所致并按供用水合同约定予以停水,双方分歧较大,互不相让。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原告系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物流公司,若停水极易引起其他危险,针对其特殊情况,提出优先恢复供水的解决方案。经大量的工作,双方接受了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一、被告某供水有限公司于原告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购表之后三日内为原告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安装水表并恢复供水;二、原告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孟某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7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 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孟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1995年占用某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124平方米建设沿街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孟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村土地124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4平方米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孟某某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所作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孟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仅张贴于涉案房屋的门窗上,无法确认原告知晓此事,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据此计算时限,认为原告孟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自然规划执土罚字[2022]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十:张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因要求确认某镇人民政府2021年8月9日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张某某申请追加某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张某某2016年在本村自家家庭承包地上建设一处养殖场。2021年7月24日,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张某某,认定涉案建设养殖设施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占用基本农地,要求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2021年8月9日,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安排人员进行了涉案养殖场房屋的拆除。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某建设涉案养殖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结合某镇人民政府、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未经批准建设涉案养殖场涉嫌违法,有待某县自然资源局进一步处理。关于某镇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养殖场行为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拆除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可以看出拆除张某某养殖场的现场有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虽然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是应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进行的协助拆除行为,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而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虽在现场但并未实际实施拆除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各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养殖场部分设施系某镇人民政府拆除。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张某某养殖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作出了规定,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对张某某作出上述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但因涉案养殖场部分设施已被拆除,该行政行为无法撤销,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确认某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养殖场部分设施的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姜健